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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质生产力 | 低空经济之低空飞行器侵权责任问题初探
    2025.04.16 | Author:任谷龙 黄茜 刘昶 | Source:j9九游会律师事务所
     

    专栏导语

    “新质生产力”是2024年全国两会的焦点之一,指引了中国经济社会的未来发展方向。j9九游会律师事务所响应号召推出“新质生产力系列专栏”,由不同专业领域、行业经验的律师结合各自业务实践发表系列文章,以供参考,敬请期待。

     

    引言

     

    低空经济作为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方向,正推动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eVTOL)等设备在物流、农业、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广泛应用。然而,技术快速普及与法律规制滞后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无人机失控、伤人、造成机场大面积延误等新闻屡见不鲜。此类事故的归责涉及操作者、运营方、生产方、第三方等多主体责任划分,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构建动态责任分配机制。本报告拟通过典型案例、法律条文与理论分析,系统性探讨低空飞行器侵权责任的认定逻辑。为方便理解,本文将以“无人驾驶航空器”为重点讨论对象。

     

     

    一、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概念及侵权法律规制
     

    根据《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那么《条例》中的这种“无人驾驶航空器”是否属于《民法典》所指的“民用航空器”呢?

     

    在我国法律框架内,“民用航空器”这个概念规定在《民用航空法》中,其中第5条指出:“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均为民用航空器。”在如此宽泛的概念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显然也属于民用航空器的一种。由此,本文所讨论的内容,需要受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民用航空器侵权”条款的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关于“民用航空器”的条款是处于高度危险责任体系内的,前后的条款包括民用核设施和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侵权等条款,因此也有学者认为低空经济中常见的微型无人机,或许并不具备和其他类型高度危险责任同等程度的危险,在个案中应当根据实质危害性对无人驾驶航空器是否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作出判断。但在无人机伤人或失控事件频繁多发的现状下,主流观点和司法判例都更倾向于将所有“无人机”统一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种看待。


     

    二、典型的侵权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在当前民用无人机的实践场景中,操作者与所有者很可能处于分离状态。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律框架内,二者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存在区别的,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单独分析。

     

    (一)经营者/所有者

     

    如前述《民法典》第1238条,对于“经营者”来说,由“民用航空器”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十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58条的规定,“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同时,该法在第157条中规定了免责事由:“若所有人能证明民用无人机事故造成的损害系被侵权人故意导致的或所受损害并非民用无人机事故直接导致的,经充分举证后可主张免责”。目前发生的大量无人机伤人案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经营者确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能证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雇佣操作者具备资质、设备安全且损害系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则或可免责或减轻责任。

     

    而在《条例》中,对经营者/所有者的义务进行了更加细致的梳理,如果违反了如第10条规定的实名登记和第12条规定的投保责任保险。

     

    另外,在企业用户的情景下,无人机的所有权虽然归公司,实际使用人是公司的员工,如果员工使用无人机为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员工存在过错,则用人单位在赔偿后有权追偿。总体而言,经营者想要减轻责任,举证责任是相当重的。

     

    需要关注的是,空中交通(UAM)和商业物流是无人驾驶航空器实际应用的重要场景,以eVTOL头部企业亿航智能公司为例,其向西山生态文旅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的10架EH216-S无人驾驶载人航空器,已于2024年7月29日在太原完成首飞。美团的无人机配送服务今年也已经在深圳、上海甚至香港在内的多个试点城市大规模铺开。随着行业进入崭新的发展阶段,由此产生的运输纠纷必然会增长。运输责任包括运输合同纠纷和运输侵权纠纷两类纠纷,相关企业必须予以重视。根据《民法典》第809条的规定,经营者必须按照约定期限和运输路线运输到约定地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在运输旅客、货物过程中对所运载的旅客、货物造成损害时,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操作者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无人机侵权纠纷中,无人机操作者如果既非所有人,又非所有人所雇佣者,在被对方成功举证在操作无人机飞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时,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条例》中也更加系统地规定了操作民用无人机飞行的相关要求,如第16条对执照的要求,第17条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以及在第19-24条中对适飞空域的限制。如果是因为违反了以上相关规定导致民用无人机侵权事故的发生,操作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将会很大。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

     

    无人驾驶航空器具有智能化、自主性和低空域等多重属性,其飞行活动对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影响非常大,因此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质量监管也是行业的重中之重。但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质量监管标准在很长时间内一直处于空白状态,2024年6月1日生效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起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要求》(GB42590-2023)是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领域首部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标准适用于除航模之外微型、轻型和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研制、生产、交付和使用,在电子围栏、远程识别、应急处置、结构强度、机体结构、整机跌落、动力能源系统、可控性、防差错、感知和避让、数据链保护、电磁兼容性、抗风性、噪声、灯光、标识、使用说明书17个方面提出了强制性技术要求及相应的试验方法,弥补了行业空白。如果不符合这些标准,将很容易被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中也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条例》中也有相对应的条款,其第13条规定,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

     

    因此,如果在无人机侵权案件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如果存在以上情形,也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活动组织者

     

    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中,组织者在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存在管理过错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若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活动组织者承担的过错责任。但若组织者能证明已尽专业注意义务,如配备了实时监控系统、购买了足额保险、实施了标准化操作流程等,则可依法主张减免责任。

     

    同时,在《条例》第25条至28条也对组织无人机飞行活动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若组织者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如未申请空域审批、未核实操作者资质、未排查设备隐患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直接或间接导致无人机失控、坠毁等事故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典型案例
     

    (一)经营者/所有者责任相关:

     

    1、(2024)鲁1722民初271号经营者的雇员操作无人机,经营者担责案例

     

    关于被告郭某良、某某公司、许某国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郭某良受雇于某某公司,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因本次任务造成樊某某身体多部部位受伤,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为被告郭某良没有无人机的操作资质,在返航过程中造成樊受伤,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樊的受伤是其故意造成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人机的经营者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2、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院官方发布的宣传案例

     

    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原被告进行了法律解释与说明,通过耐心细致地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郭某所有的无人机在实施施肥任务时因故障坠落是本次侵权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被告内江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尽到管理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庭审结束后,法官对侵权纠纷涉及的相关法律进行了讲解。

     

    3、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月23日发布的涉农民事典型案例7

     

    2021年4月,农业种植户范某某在卢某某的桔园北侧水稻田采用无人植保飞机喷雾除草剂作业。由于飞行高度、风向等原因,飞机喷药时发生药液漂移,造成卢某某农作物受损。根据卢某某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对本次事故情况及损失提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某县农村农业局调查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受损作物约5亩桔树、2亩套种花菜,其中5亩桔树包含甜橘柚4亩,“红美人”1亩,范某某造成卢某某直接的柑桔经济损失为9600元、花菜经济损失为12000元,共计21600元。卢某某认为范某某的操作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认为,农业种植者在采取无人机喷洒农药前,应当对相邻土地种植情况予以了解,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同时,农业机械使用者一定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则,充分考虑天气、风向等综合因素。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范某某在通过无人机喷洒除草剂过程中因过错致卢某某的农作物受损,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范某某赔偿卢某某财产损失21600元。

     

    (二)操作者责任:

     

    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典宣传案例(该案作为武汉首例被认定为无人机伤人的案件有大量新闻报道,但暂无公开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审理认为,小雪的伤害系被王兵操纵的航模掉下砸伤所致,虽然王兵主张其航模掉落的原因是航模缠住原告的风筝线,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区域为公共休闲娱乐区域,该区域并未指定为固定放航模的区域,即便王兵先到达事故现场,也不因为其“先占”而排除其他人员进入该区域活动的权利,王兵以其先到达事故现场来主张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王兵在公共区域放航模理应高度注意危险的发生,且航模如果因为操作不当或者其他原因掉落很有可能砸到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王兵因为自身娱乐而放任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产生,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小雪的损害系因王兵的侵权行为导致,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其次,小雪在进入事故发生区域时,小雪的监护人理应观察周围环境安全与否,在看到有人放航模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小雪在该处放风筝,小雪放风筝的行为对航模的正常飞行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小雪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小雪的监护人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小雪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对于小雪的损失,小雪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王兵应当承担70%的责任。

     

    2022年5月17日,法院经核算判决,小雪的各项损失共计27.7万元,被告向其赔偿19.4万元。

     

    而笔者注意到,同样是发生在武汉市,在2020鄂0106刑初49号判决书中写到:王某某在操作该飞行器降落的过程中,未注意到人行道上有行人经过,导致飞行器的螺旋桨划伤坐在婴儿车内的女婴张某1(2018年10月12日出生)的头面部,致使张某1开放性颅脑损伤。

     

    法院最终认为王某存在重大过失,触犯《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家属同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侵权赔偿。

     

    可见,操作者如果对无人机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且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后果,存在刑事风险。同时,(2020)赣0121刑初695号等案例还提示了如果侵入军事管制区域等禁飞区域,还可能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风险。

     

    (三)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

     

    1、在如(2021)湘11民终2062号,某著名品牌无人机因电池鼓包失控坠毁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购买了上诉人大疆公司生产的大疆御2带屏专业无人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大疆御2带屏专业无人机在正常飞行中突然坠落,掉落水库。被上诉人大疆公司出具分析报告显示本案能够排除涉案无人机发生碰撞、操作失误或天气因素等原因造成了无人机坠毁,被上诉人亦认可无人机坠落是由于断电引起的。结合上诉人大疆公司为上诉人刘某某置换与坠落无人机使用的同款智能电池的另外两块鼓包智能电池的事实,应认定因大疆公司的电池存在缺陷而导致上诉人刘某某在使用无人机时因断电发生坠落的事实。故上诉人大疆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

     

    2、但与此同时,如果生产和销售者充分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尽到了提示义务,则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

     

    如在(2019)吉01民终1658号判决,同样是某著名品牌无人机产品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通过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大疆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随机配带有《用户手册》《免责声明和安全操作指引》《快速入门指南》,对案涉产品的功能使用操作及禁止注意事项作出明确叙述告知,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前上网查看产品宣传的同时,在购买后更应当全面阅读随机配带的《用户手册》《免责声明和安全操作指引》《快速入门指南》,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操作。郭锐主张大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郭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结语
     

    低空飞行器作为新兴科技的代表,正以其独特的优势推动着低空经济的蓬勃发展。从物流运输到农业植保,从应急救援到娱乐航拍,低空飞行器的应用场景日益丰富,为社会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市场的逐步拓展,低空经济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增长的新引擎。

     

    然而,技术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新的挑战。低空飞行器的广泛应用引发了诸多侵权问题,涉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隐私侵犯等多重风险。这不仅威胁到公众的安全与权益,也给低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潜在的阻碍。因此,我们呼吁所有低空飞行器的操作者、生产者及相关主体,必须严格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自身的责任与义务。

     

    种种风险的背后正是低空经济发展的底线问题——安全,对于经营者和操作者而言,每一次飞行都应以安全为前提,严格遵守飞行规则,确保飞行活动合法合规。生产者则需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加强技术研发,从源头上杜绝因产品缺陷导致的安全隐患。同时,政府监管部门也应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加强执法力度,为低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只有当所有参与者都心怀敬畏,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低空飞行器才能真正实现安全、高效、有序的运行。让我们共同努力,以法治为基石,以责任为保障,推动低空经济在规范的轨道上稳健前行,让低空飞行器成为造福社会、服务大众的有力工具,为经济社会的繁荣发展贡献更多力量。

     

     

    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238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

    《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低空飞行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多种情形,尤其是操作者违反飞行规则导致损害需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03条:产品缺陷责任,当无人机因设计或制造缺陷导致事故时,被侵权人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

    《民法典》第1032—1033条:明确禁止以无人机侵扰私人生活安宁或拍摄私密信息,违者需承担相应责任。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无人机的分类管理、空域划分及飞行规则,禁止在管制空域未经批准飞行,并要求操作者取得相应资质。

    《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将无人机定义为“无人驾驶航空器”,要求飞行避让有人航空器及地面交通工具,并禁止违法拍摄、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应对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及警示缺陷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销售者若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继续销售,需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擅自操控无人机干扰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处以行政拘留。

     
     
    往期回顾:

    《新质生产力 | 低空经济法律与监管框架》

    《新质生产力 | 低空飞行服务站 — 从分类到审批一文读懂》

    《新质生产力 | 低空经济之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新质生产力 | 通用机场建设要求与审批流程解析—《通用机场管理规定》解读》

    《新质生产力 | 低空经济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

    《新质生产力 | 低空经济之解码固定基地运营商(FBO)》

     

    j9九游会低空经济法律工作组

    j9九游会低空经济法律工作组专注于低空经济全产业链的前沿探索与综合法律服务,覆盖低空运营、低空飞行器、基础设施建设、飞行安全保障等多个关键环节,致力于为相关企业、科研机构、投资主体及政府机构提供全方位、深层次的法律支撑,具体包括:政策与监管合规(如空域使用审批、飞行安全监管、适航认证)、技术与数据治理(如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安全与隐私合规、地理信息数据应用合规)、商业与资本服务(如供应链协议设计、投融资/并购交易架构、IPO筹备与上市合规)、风险防控与争议解决(如产品责任及侵权、政府调查应对、行业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防范)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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